第十二條
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轉讓,以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為限。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得協議價購或依市價辦理徵購之:
一、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三、高抬轉讓價格者。
四、因更新計畫需使用土地者。
五、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遷出加工出口區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存於該土地或建築物內外之物資,得由管理處或分處限期令其遷移,逾期得代為移置他處存放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其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其經變賣或拍賣者,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依第二項第四款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得優先核配廠房或提供遷廠之土地,並補償其拆遷停工之損失;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解散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餘留物資,應於二年內處理完畢。逾期由管理處或分處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得協議價購或依市價辦理徵購之:
一、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三、高抬轉讓價格者。
四、因更新計畫需使用土地者。
五、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遷出加工出口區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存於該土地或建築物內外之物資,得由管理處或分處限期令其遷移,逾期得代為移置他處存放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其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其經變賣或拍賣者,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依第二項第四款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得優先核配廠房或提供遷廠之土地,並補償其拆遷停工之損失;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解散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餘留物資,應於二年內處理完畢。逾期由管理處或分處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