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建築物之轉讓,以供區內各事業之使用為限。
前項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得協議價購或依市價辦理徵購之:
一、不供區內各事業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三、高抬轉讓價格者。
依前項之規定,取得私有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存於該建築物內外之物資,得由管理處或分處限期令其遷移,逾期得代為移置他處存放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其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其經變賣或拍賣者,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經解散之外銷事業,其餘留物資,應於二年內處理完畢。逾期由管理處或分處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