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不得停業或歇業。
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停業或歇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停業前,應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二、於歇業前,應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