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得設立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平台。
電力交易平台應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業間公平競爭、合理經營之目標。
電業管制機關應視電力市場之發展情況,檢討電力交易平台之運作模式及成效,並得設立具獨立性交易單位,或要求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採取強化中立性運作之相關措施。
第一項及第三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時程、交易管理、中立性運作措施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力交易平台應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業間公平競爭、合理經營之目標。
電業管制機關應視電力市場之發展情況,檢討電力交易平台之運作模式及成效,並得設立具獨立性交易單位,或要求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採取強化中立性運作之相關措施。
第一項及第三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時程、交易管理、中立性運作措施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