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撤銷其電業權,並得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人民,備價收買其電業設備,繼續經營:
一、經營年限屆滿,不照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延展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停電至三個月以上者。
三、非因特殊障礙,不能盡其營業區域內之供電義務者。
四、違反法令規定,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令飭定期改善而不遵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