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撤銷其電業權,並得由所在地政府或人民備價收買其電業設備,繼續經營。
一、經營年限屆滿,不照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延展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停電至三個月以上者。
三、非因特殊障礙,不能盡其營業區域內之供電義務者。
四、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期令飭改善,而不遵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