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礦業申請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所具申請書、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計畫書有不完備,或其他應補正之情形時,經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二、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經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三、履勘時,礦業申請人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所指定之地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者。
四、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查勘,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者。
五、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者。
六、其他依本法應駁回其申請者。
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對前項第一款申請案,查勘核定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一、礦業申請人所具申請書、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計畫書有不完備,或其他應補正之情形時,經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二、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經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三、履勘時,礦業申請人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所指定之地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者。
四、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查勘,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者。
五、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者。
六、其他依本法應駁回其申請者。
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對前項第一款申請案,查勘核定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