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礦業申請人所具申請書、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計畫書有不完備時,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撤銷其申請案。
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撤銷其申請案。
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申請案,查勘核定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