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礦業申請人所具申請書、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計畫書有不完備時,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經濟部得限期令其補正,如不依限補正,應將申請案撤銷。
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繳納,如不依限繳納,應將申請案撤銷。
經濟部及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申請案,查勘核定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