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第二條所列各礦,除第八條所定國營及第九條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前項礦業權,均應依本法之規定。
礦業權設定後,得准許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但應由經濟部核轉行政院核准,並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
三、公司董事長,應以中華民國人充任。
前項合辦礦業之規定,民營礦業或中央及地方政府所營礦業均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