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第二條所列各礦,除第九條所定國營及第十條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前項礦業權,均應依本法之規定。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礦業權後,得准許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但應經行政院核准,並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以上,應為中華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所派之代表人。
三、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應由中華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選派。
前項中外合辦礦業之規定,不適用民營礦業,但前已依法成立之民營中外合辦礦業,得繼續有效。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前項礦業權,均應依本法之規定。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礦業權後,得准許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但應經行政院核准,並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以上,應為中華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所派之代表人。
三、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應由中華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選派。
前項中外合辦礦業之規定,不適用民營礦業,但前已依法成立之民營中外合辦礦業,得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