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第二條所列各礦,除第九條所定國營及第十條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但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有優先權。
前項中華民國人經營礦業,如係公司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得許外國人入股,但須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以上,應為中華民國人民。
三、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應以中華民國人民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