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第二條所列各礦除第九條所定國營及第十條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前項礦業權,均應依本法之規定。
礦業權設定後,得准許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但應由經濟部核請行政院核准,並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
三、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應以中華民國人充任。
前項中外合辦礦業之規定,民營礦業或中央及地方政府所營礦業,均適用之。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前項礦業權,均應依本法之規定。
礦業權設定後,得准許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但應由經濟部核請行政院核准,並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
三、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應以中華民國人充任。
前項中外合辦礦業之規定,民營礦業或中央及地方政府所營礦業,均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