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者。
二、刑期未滿五年或刑期在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者。無期徒刑執行滿八年或無期徒刑判決確定前羈押期間逾三年而執行滿七年,累進處遇均進至第一級者。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者。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者。
二、累犯者。但因過失再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因犯罪而撤銷假釋者。
四、有強制工作或感訓處分待執行者。
第一項之遴選應參酌受刑人之志願由遴選委員會決定之。遴選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者。
二、刑期未滿五年或刑期在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者。無期徒刑執行滿八年或無期徒刑判決確定前羈押期間逾三年而執行滿七年,累進處遇均進至第一級者。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者。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者。
二、累犯者。但因過失再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因犯罪而撤銷假釋者。
四、有強制工作或感訓處分待執行者。
第一項之遴選應參酌受刑人之志願由遴選委員會決定之。遴選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