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三個月,已適用累進處遇,其殘餘刑期在九個月以上者。
二、非犯叛亂、匪諜、盜匪、煙毒、掠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罪者。
三、非累犯且未受強制工作處分者。
四、身體健康,行狀善良或具有專門技能適於外役作業者。
受刑人轉調外役監執行時,其身分簿及有關個案資料,應一併移送;因故解送其他監獄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