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省(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管單位,鄉(鎮、市、區)公所置體育專業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