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各級體育行政人員、體育教師及體育指導員之訓練辦法由教育部及各地方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各級師資訓練機關、體育學校及適宜於是項訓練工作之大學負責辦理,其課程科目及教材綱要,由教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