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他種證券業務或與其有關之業務。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商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