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除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外,得兼營他種證券業務或與其有關之業務。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