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省(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
使用牌照稅,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