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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各直轄市及縣(市)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將使用牌照稅由省及直轄市稅修正為直轄市及縣(市)稅,爰修正之。
第二條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二、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舶。
三、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四、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工具不屬之。
五、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立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醫院。
六、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駛之交通工具。
七、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備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裝置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
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二、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舶。
三、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四、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工具不屬之。
五、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立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醫院。
六、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駛之交通工具。
七、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備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裝置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
立法說明
一、非機動車輛、非動力船舶及馱獸為昔日原始交通工具,目前已逐漸淘汰,爰修正本條第二款,將之排除於本法所稱交通工具之外,另船舶部分,屬較豪華之交通工具,爰予保留,以符實際需要。
二、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至第七款未予修正。
二、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至第七款未予修正。
第三條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
立法說明
為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將使用牌照稅由省及直轄市稅修正為直轄市及縣(市)稅,爰修正之。
第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原條文所定核備,實務上係以備查方式辦理,爰將「核備」修正為「備查」,以符實際。
第二章 課稅標的及稅額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賡續扶植國內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相關產業及建構永續發展環境,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延長四年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按財政部一百十年四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一○九○○七一八七三○號令釋,電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申領臨時牌照,或依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計畫牌照核發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領試驗牌照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爰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如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其範圍係同時包含正式牌照及前述二種牌照,併此敘明。
二、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賡續扶植國內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相關產業及建構永續發展環境,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延長四年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按財政部一百十年四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一○九○○七一八七三○號令釋,電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申領臨時牌照,或依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計畫牌照核發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領試驗牌照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爰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如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其範圍係同時包含正式牌照及前述二種牌照,併此敘明。
第六條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
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
二、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附表一: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附表二:大客車及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附表三:機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附表四: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附表五: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機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附表六: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大客車及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
二、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附表一: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附表二:大客車及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附表三:機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附表四: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附表五: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機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附表六: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大客車及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第三章 免稅範圍
第七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予免徵。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予免徵。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九款修正為「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條
(刪除)
立法說明
已稅交通工具,不宜劃界使用,基于便民原則原定停留他縣市,超過一定時限,納稅人必須申報移轉手續,無保留之必要。本條刪除。
第四章 徵收程序
第九條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下:
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二期徵收。
二、機車及其他交通工具每年徵收一次。
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二期徵收。
二、機車及其他交通工具每年徵收一次。
立法說明
一、序文及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制體例。
二、修正第二款文字,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用語,將「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
二、修正第二款文字,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用語,將「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
第十條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內容修正,分別規範於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一項明訂使用牌照稅之開徵日期,俾徵納雙方有所遵循。
三、第二項規定,為明確規範使用牌照稅之課徵方式,及避免徵納雙方困擾起見,爰將原公告方式開徵,改為填發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四、目前並未核發使用牌照,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
二、第一項明訂使用牌照稅之開徵日期,俾徵納雙方有所遵循。
三、第二項規定,為明確規範使用牌照稅之課徵方式,及避免徵納雙方困擾起見,爰將原公告方式開徵,改為填發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四、目前並未核發使用牌照,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
第十一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者,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
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車之最高稅額計算之。
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車之最高稅額計算之。
立法說明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該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準此,交通管理機關核發號牌之對象,為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人。鑒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條所定,領用試車牌照之對象即為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所有人或使用人」而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且同規則第十九條已明定領用臨時牌照之期間,原但書尚無規範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原但書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文字,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用語,將「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
二、修正第二項文字,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用語,將「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
第十二條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
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參照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不得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之規定,爰增訂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另為期課稅資料隨時更新,增訂交通管理機關應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稽徵機關之規定,俾維護課稅資料完整。
二、第二項新增。參照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不得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之規定,爰增訂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另為期課稅資料隨時更新,增訂交通管理機關應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稽徵機關之規定,俾維護課稅資料完整。
第十三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立法說明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並增列按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課稅。
二、為配合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七條有關交通工具逾期使用之處罰規定,第二項視為逾期使用之規定爰修正為交通工具未經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二、為配合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七條有關交通工具逾期使用之處罰規定,第二項視為逾期使用之規定爰修正為交通工具未經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第十四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
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立法說明
一、目前交通工具發生改裝機件或改設座架等,無須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爰刪除第一項中「主管稽徵機關」及「如使用性質不變更」等文字,並增訂退補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二項中「及主管稽徵機關」等文字刪除。且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裝、改設變更交通工具之使用性質者,已可包含於本項「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中,爰刪除本項「或擅自改裝、改設變更使用性質」等文字,並增訂「未依規定補繳稅款」,為認定移用使用牌照之要件。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二項中「及主管稽徵機關」等文字刪除。且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裝、改設變更交通工具之使用性質者,已可包含於本項「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中,爰刪除本項「或擅自改裝、改設變更使用性質」等文字,並增訂「未依規定補繳稅款」,為認定移用使用牌照之要件。
第十五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交通工具過戶後之使用性質,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差額部分之稅額,由新所有人或使用人繳納之;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由稽徵機關退還之。不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交通工具過戶後之使用性質,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差額部分之稅額,由新所有人或使用人繳納之;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由稽徵機關退還之。不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立法說明
一、目前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無須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爰將第一項中主管稽徵機關等文字刪除,同時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將移轉手續修正為過戶登記。
二、明定補徵及退還之稅款均應按日計算,故增訂不依規定補繳稅之要件,始認定為移用使用牌照,爰修正第二項。
二、明定補徵及退還之稅款均應按日計算,故增訂不依規定補繳稅之要件,始認定為移用使用牌照,爰修正第二項。
第十六條
新產製、新進口或新裝配開始使用之交通工具,應納使用牌照稅,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徵收。
已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如原所有人已納全期使用牌照稅者,新所有人免納當期之稅。
已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如原所有人已納全期使用牌照稅者,新所有人免納當期之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為求課稅公平合理,爰將使用牌照稅改為按日計徵,以減少徵納雙方紛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爰予刪除。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爰予刪除。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爰予刪除。
第十九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爰予刪除。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爰予刪除。
第五章 查緝程序
第二十條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
第二十一條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
第二十二條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臂章。主管稽徵機關人員,應由各主管稽徵機關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查獲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應責令該所有人或使用人,預繳稅款及罰鍰之同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未預繳保證金,或無法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時,稽徵機關得代為保管該項交通工具號牌或行車執照,掣給保管收據,俟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再憑發還。
立法說明
原條文有關稅捐保全取具商舖保證之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有關財產擔保之規定不一致,爰修正以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代替商舖保證。又為簡化手續,取銷扣留交通工具,改以代為保管該項交通工具號牌或行車執照替代。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查獲時,棄置而去,經揭示招領後逾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稽徵機關得將該項交通工具公開拍賣,所得價款,除扣繳本稅外,解繳國庫。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說明
鑑於現行滯納金加徵基準及逾繳納期間三十日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該條並規範免予加徵滯納金之例外情形,爰刪除相關文字,依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之修正,交通工具申報停止使用,已無換照徵稅期限內之限制規定,僅須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即可,爰予刪除。
二、為配合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之修正,交通工具申報停止使用,已無換照徵稅期限內之限制規定,僅須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即可,爰予刪除。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使用牌照稅按汽缸總排汽量定額課稅,與一般底冊稅之課徵,尚無不同,一般底冊稅逾期繳納,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僅加徵滯納金,另無罰鍰規定,爰予配合刪除,以資一致。
二、使用牌照稅按汽缸總排汽量定額課稅,與一般底冊稅之課徵,尚無不同,一般底冊稅逾期繳納,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僅加徵滯納金,另無罰鍰規定,爰予配合刪除,以資一致。
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考量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違章情節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處罰倍數為「一倍以下」及「二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鍰金額。
第二十九條
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適用前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情形外,應責令補稅,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第三十一條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三十二條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作為一般交通工具行駛公共水陸道路者,由交通管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者,明定由交通管理機構處理,俾事權專一,以利執行。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免稅牌照已無須按期請領,爰予刪除。
二、免稅牌照已無須按期請領,爰予刪除。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爰予刪除。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爰予刪除。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省政府主管事項修正由縣(市)政府主管。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七條及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五規定,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機車之使用牌照稅每年徵收一次,為避免本次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五於年度中施行,造成稽徵機關應補徵依該表計徵稅額車輛當年度稅款情形,爰於但書增訂第六條附表五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以簡化稽徵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