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行車執照號牌並繳實需之工本費外,均須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所在地各縣(市)(局)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未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使用公共道路河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