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營利事業對其他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開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載明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或所載不實,經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按統一發票金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