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營利事業對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規定納稅期限內,照核定稅額通知書所列稅額,先繳二分之一稅款,於納稅期限過後十五日內,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但營利事業如有困難,得提供左列擔保,免繳上開二分之一稅款:
一、黃金外幣,按政府規定價格計值。
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其他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提供日前一日證券市場收盤價格之七折以下計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