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營利事業應提示直接有關帳簿、文據。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