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由營利事業自行繳納之稅款,應由繳款人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之。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等規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限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