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
一、有營業行為而逾本法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營業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
二、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報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者。
三、短報、漏報營業額者。
四、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營業額者。
五、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