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條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營業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左列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二、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