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
一、逾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營業額者。
二、未設立帳簿,或設立帳簿逾十日而未記載,或遺失帳簿,或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不申報營業登記,或虛報歇業者。
四、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者。
五、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六、統一發票存根聯不為保存或遺失統一發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