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住商應按月將營業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按申報額自動於次月十日內,逕向公庫繳納稽徵機關,應於每三個月查定一次,多退少補。
在實施統一發票之省市,其營業範圍狹小,交易零星,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予使用統一發票之住商,得調查其實際營業狀況,查定應納稅額,按月發單課徵。
行商應按次將營業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課稅,但業經住商代為扣繳者,免予申報。
住商或行商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征標準不同者,分別申報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