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前條限期內,將稅款繳清,並申請營業稅徵收機關複查,營業稅徵收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複查。報請市縣政府決定之。
前項複查決定,營業人如仍不服,得依法訴願,經複查決定或訴願決定後,凡應退稅或補稅者,應即退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