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本法之罰鍰及停止營業,在戡亂期間得由市縣政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滯納金及應繳之稅款,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繳納之罰鍰、滯納金及應繳之稅款,逾限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