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應處罰鍰及沒入貨物,或停止營業之處分者,由該管稅務經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法院,應於收受該管稅務經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該管稅務經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經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