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凡產製、採鍊、運儲、銷售及代客買賣貨物稅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未遵規定辦理登記者。
二、未遵規定手續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完稅貨物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分運照者。
四、完稅起運之貨物,中途銷售未經報請當地稅務機關核准者。
五、完稅起運之貨物未遵規定報請查驗擅自運銷者。
六、國外輸入之貨物領憑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未遵規定報請換領貨物稅憑證擅自運銷者。
七、將已貼舊花舊證撕揭預備重用,查有證據者。
八、將舊有花照查驗證之包裝容器,未經洗刷私自入廠者。
九、抗拒檢查者,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