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凡產製運儲銷售及代客買賣貨物稅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未遵規定辦理登記者。
二、未遵規定手續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完稅貨物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分運照者。
四、完稅起運之貨物,中途銷售,未經報請當地稅務機關核准者。
五、完稅起運之貨物,未遵規定報請查驗,擅自運銷者。
六、將已貼舊花、舊證、舊照撕揭,預備重用,查有證據者。
七、將舊有花照、查驗證之包裝容器,未經洗刷,私自入廠者。
八、抗拒檢查者。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凡私製貨物稅貨物,除依第十一條規定沒入其貨件外,其供私製用之機器用具及原料,并得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