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凡產製、運儲、銷售及代客買賣貨物稅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未遵規定辦理登記者。
二、未遵規定手續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完稅貨物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分運照者。
四、完稅起運之貨物,中途銷售未經報請當地貨物稅機關核准者。
五、完稅起運之貨物,未遵規定報請查驗擅自運銷者。
六、國外輸入之貨物,領憑海關代徵收貨物稅繳納證未遵規定報請換領貨物稅完稅憑證擅自運銷者。
七、將已貼舊花舊證舊照撕毀預備重用查有證據者。
八、將舊有花照查驗證之包裝容器未經洗刷私自入廠者。
九、抗拒檢查者,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