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凡產製、採鍊、運儲、銷售或代客買賣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沒入其貨物並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一、私製貨物稅貨物者。
二、以未稅貨物私運私售者。
三、購貨未稅貨物私自加工者。
四、運銷貨物稅貨物並無照證或貨物照證不符,經查係漏稅者。
五、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漏稅者。
六、以高價貨物摻夾低價或其他貨物內漏稅者。
七、超過包裝容器之標準數量或重量漏稅者。
八、廠存貨物數量與賬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九、以多報少查係漏稅者。
十、報運國外免稅貨物私自內銷漏稅者。
十一、將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改裝證、改製證、免稅憑證及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私自改竄或重用者。
十二、印花查驗證、印照或改裝證、改製證,不實貼於包件上或容器者。
十三、偽造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改裝證、改製證、免稅憑證、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或機關戳記用以朦混漏稅,或冒領退稅者。
十四、國外輸入之應課貨物稅貨物,於進口時,不遵規定報請完稅者。
前項漏稅貨物,如已出售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並追繳貨價外,仍責令補稅,凡私製貨物稅貨物,除依本條規定,沒入其貨件外,其供私製用之機器、用具及原料並得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