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凡產製運儲銷售或代客買賣貨物稅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沒入其貨件,並處比照所漏稅額十倍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一、私製貨物稅貨物者。
二、以未稅貨物私運私售者。
三、購買未稅貨物私自加工者。
四、運銷貨物稅貨物,並無照證,或貨物照證不符、經貨物稅機關查係漏稅者。
五、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漏稅者。
六、以高價貨物摻夾低價或其他貨物內漏稅者。
七、超過包裝容器之標準數量或重量漏稅者。
八、廠存貨物數量與賬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九、以多報少,查係漏稅者。
十、報運國外免稅貨物,私自內銷漏稅者。
十一、將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改裝證、改製證、免稅憑證及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私自改竄或重用者。
十二、印花、查驗證、印照或改裝證、改製證,不實貼於包件或容器者。
十三、偽造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改裝證、改製證、免稅憑證、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或機關戳記,使用矇混漏稅或冒領退稅證者。
十四、國外輸入之貨物稅貨物,於進口時,不遵規定報請完稅者。
前項漏稅貨物,如已出售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並追繳貨價外,仍責令補稅。
凡私製貨物稅貨物,除依本條規定沒入其貨件外,其供私製用之機器用具及原料,得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