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貨物完納貨物稅後,依左列規定核發完稅憑證,方准行銷。
一、捲菸、火柴、洋酒、啤酒、飲料品、化妝品等項,應由駐廠人員或經徵機關,於(一)捲菸最小包裝、(二)火柴每十小盒包裝、(三)洋酒啤酒飲料品最小容器封口處、(四)化妝品最小容器、或規定包裝單位封口處,發貼查驗證,箱或包件面監貼印花,其報運外埠者,應填發運照,但洋酒、啤酒飲料品廠、如設備完善,在機器上裝有計算表,足以考查全部產量者,得呈准財政部於容器上加蓋「已完貨物稅」戳記,改發完稅照。
二、棉紗、薰菸葉、糖類、毛紗、毛線、皮統、錫箔及迷信用紙等項,應由駐廠駐場人員或經徵機關填發完稅照,並於包件上監貼印照。
三、麥粉、水泥等項,應由駐廠人員或經徵機關填發完稅照。
四、國外輸入之貨物,應由商人於海關代徵貨物稅後,駖憑代徵貨物稅繳納證,報請該管貨物稅機關依照前項規定,換發完稅憑證。
五、免稅輸出之貨物,應由主管貨物稅機關核發免稅憑證。
六、已稅貨品分運時,應由主管貨物稅機關核發分運照,其須改裝或改製者,並於改裝改製包件上監貼改裝證或改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