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四條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逾期不申請登記、註銷、或變更登記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辦登記或變更登記外,並應處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非屬於解散、廢止、註銷之申請,並得停止其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