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十七條
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復查、訴願及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即行移送法院裁定。第一百一十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應於確定之日起,三日內移送法院裁定。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除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外,其短漏報應課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在一定金額標準以下者,得免予移送法院裁罰。
前項免於移罰之金額標準,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稽徵機關於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更正。
法院對於稽徵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應於移送文書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