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本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即行移送法院裁定。本法第一百一十條所稱漏報或短報所得額,及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於確定之日起三日內移送法院裁定。
稽徵機關於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更正。
法院對於稽徵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應於移送文書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