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十一條
稅捐稽徵人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主辦會計人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