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十一條
幫助或教唆納稅義務人逃稅者,得移送法院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為稅務人員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主辦會計人員,違反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機構、團體、事業未履行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義務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其累犯者,應加重其處罰;幫助他人逃稅者,並應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