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九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估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小於其結算申報時,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三分之一以上部份加徵百分之五之短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