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其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課稅。
前項應納稅額應於提出申報前,自行計算繳納之。
營利事業之解散或合併,依公司法之規定,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