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二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本章規定各節,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或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事項,得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為辦理,其代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辦前列事項時,應附具納稅義務人之委託書,其對帳目內容為負責之證明者,並應加附查帳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