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全年應納稅額,小於暫繳稅款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並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二、三兩項應退還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五日,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