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及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稅款,應由繳款人填用繳款書繳納之。
依本法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製發之繳款書,核定稅額通知書及其他公文書,納稅義務人拒絕接收者,得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納稅義務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前項所列各種公文書因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得將送達之事由連續三日登載於新聞紙,並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