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總額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結算稅額,減除已繳暫繳稅額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送達後十日內繳清。
如暫繳或扣繳稅額總數,超過結算稅額,致有溢繳情事時,稽徵機關應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稅款。
其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兩項退稅之期限,以收入退還書送達後一個月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